本站 9 月 17 日消息,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近日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10 月 1 日起施行。规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配备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 18 万元。
本站从《办法》中得知,业务用车和用于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以及其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需要重写的内容是: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针对人大国有资产监督和审计查出问题完善整改长效机制,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 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和《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的通知》(中车改〔2015〕3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类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经核准保留配备的机动车辆,包括用于机要通信、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遵循总额控制、经济适用、节能环保、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制定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组织落实有关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有关事项。
事业单位具体实施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规定做好车辆配备更新、注册登记、日常使用、处置等工作。
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明确公务用车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履行管理责任,不断规范和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务出行应当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将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要求贯彻落实到公务用车管理全流程、各环节,从严配备、集约使用、规范处置公务用车,节约高效保障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需要。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经核准保留的公务用车控制数内配备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超数量配备。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因机构新设或者变更、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确需核增或者调整公务用车控制数的,应当充分论证必要性,由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属事业单位控制数总额内统筹调剂解决,报国管局、财政部备案。
如果新设立的事业单位确实需要明确公务用车的控制数量,并且难以通过调剂解决,那么该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事业单位的“三定”规定,参考其他同级别、同类型、同规模的事业单位情况进行核定,并报国家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对于因机构撤销或变更、人员编制减少、工作职责调整等原因导致事业单位减少公务用车控制数的情况,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进行核减,并向国家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必须配备价格不超过12万元(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排气量不能超过1.6升
(二)业务用车和用于应急等公务的工作用车以及其他按规定配备的车辆,应配备价格不超过18万元、排气量不超过1.8升(含)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用于公务用车的配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上述所提及的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车辆被定义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优先配备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对于用于机要通信的工作用车和主要在城区行驶的业务用车等,原则上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进行配备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现有车辆情况以及公务用车控制数、配备标准等,编制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计划中应当明确新能源汽车配备更新数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所属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更新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优先通过系统内调剂方式解决,确保当年配备更新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整体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纳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计划,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处置一辆、更新一辆”原则,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车辆采购。
京城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更新时,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管局批准。具体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 号)执行
京外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更新审批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行政管理局备案
对于因为地理环境特殊、工作性质需要等原因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情况,或者需要配备国产越野车的情况,应当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并严格按照审批手续进行。领导干部不能将越野车作为固定用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接受车辆捐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突破公务用车控制数,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在京事业单位车辆权属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国管资〔2011〕167 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信息登记、公示以及加油、维修、保险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健全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应该减少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在外地办理公务时,除非特殊情况,应该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事业单位不得转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也不得向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提供或配备车辆。此外,也不得挪用或固定将公务用车用于个人使用,包括业务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第十六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必须长期搭载固定设备并实行标识化管理,在车身显著位置喷涂或者安装国家行业领域统一规定的标识。
第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统一建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将公务用车纳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现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相关规定,对于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审批权限需要进行重新编写。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车辆,除涉密车辆外,应当按规定公开。对于京外单位的车辆,可以通过属地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确定的车辆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租用车辆。除学校、医院等单位用于保障校区院区间日常通勤需求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实行“一事一租”,不签订固定期限租车合同。事业单位租用车辆审批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管局备案。
事业单位不得以租用车辆方式变相超出控制数和规定标准配车,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在现有车辆闲置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再租用同类车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编报公务用车统计报告,真实、全面、准确反映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处置和管理有关情况,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控制数、配备更新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公务用车管理中的问题。
事业单位应主动接受监督,将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使用、处置以及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报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和各民主党派中央所属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需要参照公务员法进行,同时也要适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实行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对于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需要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以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部级干部公务用车管理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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